辽宁:少儿重疾险 1 型糖尿病以“未达重疾严重标准”拒赔——二审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获赔 42 万元
文|李晓伟律师团队(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 · 保险理赔争议法律服务团队)
结论先说
孩子确诊 1 型糖尿病,保险公司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严重 1 型糖尿病’标准”拒赔。案件经一审、二审,二审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维持原判,最终获赔 42 万元并豁免后续保费。判决理由在于:条款里“病名之后附加三个并发症条件”的写法实质缩小了赔付范围、属于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案件速览
| 项目 | 内容 |
|---|---|
| 承办 | 李晓伟律师团队(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 |
| 地域 | 辽宁(二审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
| 险种 | 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含豁免保费条款) |
| 病种 | 1 型糖尿病(伴酮症酸中毒) |
| 拒赔理由 | 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严重 1 型糖尿病”标准 |
| 争议焦点 | 条款在病名后附加并发症条件,是否实质缩小赔付范围、是否属免责条款、是否尽提示说明义务 |
| 结果 | 一审支持赔付;二审维持原判,终审获赔 42 万元并豁免后续保费 |
| 立场 | 只代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 |
一、案情概况
吴某某(化名)的母亲在其年幼时投保了一份少儿重大疾病保险,并附加了豁免保费条款,此后连续缴费多年。孩子后来确诊 1 型糖尿病并出现酮症酸中毒,需要长期依赖胰岛素治疗。家属据此申请重大疾病理赔,保险公司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严重 1 型糖尿病’标准”为由拒绝给付,也不豁免保费。本案由李晓伟律师团队承办。
二、保险公司为什么拒赔
双方对“孩子确诊 1 型糖尿病”这一事实没有争议,分歧在合同对“严重 1 型糖尿病”的定义。条款在“1 型糖尿病”的基本含义之外,还附加了一串条件:除持续依赖胰岛素治疗、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外,还必须满足“已出现增殖性视网膜病变”“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三项之一,才达到理赔标准。也就是说,同样是确诊 1 型糖尿病,如果孩子的并发症不是这三项之一,就可能被排除在赔付范围之外。
三、争议焦点
焦点集中在两点:其一,病名之后附加的这“三项条件之一”,究竟是对保险责任的正常限定,还是实质免除、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二,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没有就这些条件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
四、法院怎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条款把赔付范围严格限定为糖尿病的少数特定病症,并增加了对治疗方式的限制,实质上将绝大部分严重 1 型糖尿病患者排除在保障之外,违反了公平原则,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就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二审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进一步认定:这种在病名之后附加限制的释义,未覆盖三种症状之外的其他严重并发症,也未区分儿童与成人患者的差异,实际上限缩了理赔条件;其表述专业性极强,超过了常人对严重 1 型糖尿病的认知,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的合理期待相悖,从结果上实质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保险人须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条款。关于提示说明,二审认为,保险公司虽进行了电话回访,但回访内容笼统,不能证明其对上述专业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据此,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五、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赔付,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终审判决。最终,家属获赔重大疾病保险金与陪护保险金合计 42 万元,并豁免确诊后剩余各期的保险费。需要说明,“豁免后续保费”是本案的判项,属个案结果,不构成对同类案件的普遍承诺。
六、这类拒赔,你可以怎么判断与核对
第一,先看合同对疾病定义的完整表述,而不只看病名。拒赔往往不是“是不是这个病”,而是“够不够条款另加的条件”。
第二,看这些附加条件有没有在投保时被明确提示、清楚说明。以附加条件限缩赔付范围的,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须尽提示说明义务;投保时没有真正说明的,效力就可能存在问题。
第三,保留好确诊记录、住院记录、长期用药处方等材料,它们是判断是否满足条件、以及条款本身是否合理的直接依据。
关于本案的承办
本案由李晓伟律师团队承办。团队只代理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不代理保险公司;采用全风险代理,拿到保险金再收费,拿不到不收费;全国办案,差旅费用自费,跨地域维权能力。拿不准的,可以先来咨询。能争的我们说能争,争不了的也会直说。
免责声明
本文案例均为个案结果,不构成对同类案件的承诺;“豁免后续保费”为本案判项。能否赔付、赔付多少,须结合保单条款、健康告知记录与病历资料具体判断。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 辽宁
- 沈阳
- 少儿重疾险
- 1型糖尿病
- 未达严重标准
- 免责条款
- 明确说明义务
- 豁免保费
- 保险拒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