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泾源家庭意外险拒赔 | 13岁少年骑三轮电动车身故被指"无证驾驶机动车",李晓伟律师团队助力,成功获赔50万元

保险理赔 | 理赔实务

李晓伟律师团队

「胜诉案例」

01 案情简介

2026 年,宁夏泾源的 X 先生(化名)通过电话销售方式投保了一份家庭意外伤害保险,以自己为主被保险人,其未成年子女等家庭成员作为连带被保险人一并纳入保障;保单约定普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额 100 万元,由全体被保险人共享,保险期间一年。同年 4 月,X 先生 13 周岁的儿子(化名)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当日身故,交警部门就该起事故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 X 先生及时报案并提交理赔材料,保险公司仍出具《人身险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赔。协商无果后 X 先生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500,000 元(被保险人身故时 13 周岁,适用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额)。

02 保险公司观点

保险公司的拒赔与抗辩理由主要有三点:

  • 被保险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车辆亦无行驶证,涉案三轮电动车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正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 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已作加黑加粗处理,电话销售的通话录音中销售人员已就”违法犯罪、吸毒、酒驾、无证驾驶”等免责情形作出告知,保险人已尽到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且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提示即可生效;
  • 机动车系法定概念,交管部门已委托专业机构依据国家标准作出车辆属性鉴定,事故认定据此认定”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存在约定模糊,“不利解释”规则在本案没有适用余地。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主张:车辆就是机动车、免责条款已生效,因此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03 律师观点

本案例由李晓伟律师团队(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保险理赔争议法律服务团队)代理经办。团队认为,保险公司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赔缺乏依据——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普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

04 法院认为

法院归纳了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是被保险人驾驶涉案电动车发生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关于焦点一,法院指出,保险公司提交的销售录音虽然显示其曾就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作出过告知,但该录音所反映的告知时间早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时间,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规定,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并未对”机动车交通工具”作出定义,也未约定超标电动车属于该免责条款的范畴;涉案免责条款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解释为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机动车外观与动力、且可以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照手续的机动车。交管部门在事故处理中将涉案车辆认定为机动车,是基于技术参数作出的、用于区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推定,并不等同于保险条款所指的”机动车交通工具”;在双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故本案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综上,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身故的事实成立,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同时查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 13 周岁,依合同约定适用未成年人身故给付限额,最终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 X 先生支付保险金 500,000 元。

05 律师提醒

“骑电动车出事被按机动车处理""免责条款已加粗提示”这类说法,并不等于保险公司一定可以不赔。收到拒赔通知书,先不要轻易签字放弃——保留好保单与投保凭证(含电话销售的录音光盘或回访录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诊与死亡证明、车辆鉴定意见、拒赔通知书等全部材料,及时做一次专业评估,很多拒赔决定通过法律途径都有争取的空间。

本案由吉林新沃律师事务所李晓伟律师团队代理。

关于李晓伟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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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伟律师团队联系方式:15584364767(微信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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